宁国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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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2022-09-01 16:44 来源:宁国市交通运输局 字体:[]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家有关交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增强执法责任感,根据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试行)》、《国家公务员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和制度。

第三条 错案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受理当事人申诉投诉中,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市、县级交通运输局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县交通运输局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是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上级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负连带责任;

(三)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该负责人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承办、经办人对于上级组织、上级领导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提出异议,上级组织或上级领导拒不采纳,承办、经办人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执行该错误的决定或命令,因此而造成错案的,由上级组织和上级领导承担错案责任,案件承办、经办人免责;

(五)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单位或行政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七)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

第九条 错案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交通运输局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交通运输局根据情况建议具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取消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造成错案的;

(二)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案卷、材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四)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积极主动纠正错案,情节轻微,损失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影响或损失的;

(三)其他应予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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