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宁国市政府(办公室)> 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政府本级
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12-0000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28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2-02 发布日期: 2022-12-02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28号)
发布时间:2022-12-02 15:13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XX,女,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通讯地址:XX,邮编: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XX超市(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豆瓣酱”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于2022年9月6日对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2〕第9-5号),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豆瓣酱”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超市销售的“郫县豆瓣”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20560,据《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中第5.4条:感官指标质量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第8.1.1条:产品外包装标志应标明制造者厂名和厂址,产品名称,商标,规格,质量等级,净含量,保质期,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第78号令的规定,其他应符合GB/T6388及GB/T191的规定。而该产品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侵害了投诉人合法的知情权。根据GB7718-2011第4.1.11.4条: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赖XX作出的关于其书面投诉举报位于XX的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名称:XX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店,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汪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营业场所: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书报刊零售;音像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碘盐零售。卷烟零售;水产品、蔬菜水果、家电、健身器材销售;柜台租赁;家电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货架上有被投诉商品XX红油郫县豆瓣,生产厂家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签上未标注等级。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后认定: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GB/T 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中的修改事项第三部分,增加了对红油郫县豆瓣的要求,具体如下表:表2理化指标

项目

指标

郫县豆瓣

红油郫县豆瓣

特级

一级

二级

水分/(g/100 g) ≤

53

57

60

60

氨基酸态氮(以氮计)/(g/100 g) ≥

0.25

0.20

0.18

0.18

总酸(以乳酸计)/(g/100 g) ≤

2.0

食用盐(以氯化钠计)/(g/100 g)

15~22

酸价(以脂肪计)/(KOH)(mg/g)≤

——

符合GB 2716规定

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

修改后的标准中并未对红油郫县豆瓣等级做要求,据此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未标注等级并未违反国家标准。鉴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标签标注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赖XX作出的关于其书面投诉举报位于XX的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一事的处置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赖XX作出的关于其书面投诉举报位于XX的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一事的处置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对于投诉事项,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形式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核查并经过核实认定被举报人不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2年9月9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赖XX作出的关于其书面投诉举报位于XX的XX超市(XX超市)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没有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一事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8月8日,申请人在XX超市XX路店支付10.9元购买“XX红油郫县豆瓣”一瓶。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其购买的“XX红油郫县豆瓣”没有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侵害其知情权,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检测报告、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给予投诉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交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被投诉举报商品“XX红油郫县豆瓣”,生产厂家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签上未标注等级。执法人员调取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生产厂家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产检检测报告等,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0560-2006 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含1号修改单)要求。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9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员会发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2006<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第1号修改单自2015年1月9日起实施,该第1号修改单在表2中增加了对红油郫县豆瓣的要求,但并未对红油郫县豆瓣作出等级划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送达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在宁国市范围内,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职权。国家标准委发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2006<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该第1号修改单在表2中增加了对红油郫县豆瓣的要求,但并未对红油郫县豆瓣作出等级划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XX红油郫县豆瓣”未标注等级并不违反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2〕第9-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2〕第9-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