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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200325601XJ/202210-00012 组配分类: 市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宁国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11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10-20 发布日期: 2022-10-20
宁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11号)
发布时间:2022-10-20 16:29 来源:宁国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XX,男,XX年XX月生,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户籍地:XX,通讯地址:XX。

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宁国市市府巷。

法定代表人:傅翔,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投诉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341881002022050568316153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一次性竹筷”支付4.6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竹筷”一份,订单编号为:XX,并于2022年4月18日签收该产品。2022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该案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申请人认为其于2022年5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被申请人却认为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对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的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核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9日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并核实相关情况。经现场检查: 被举报人字号名称:XX土特产经营店,负责人:俞XX,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经营场所:XX。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竹制品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竹制品制造;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的发货仓库内有“XX竹筷”一次性竹筷的库存,所有“XX竹筷”一次性竹筷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均有中文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一次性竹筷,原料:毛竹,规格:4.5mm×19.5cm,数量100双±3双,执行标准:GB19790.2-2005,生产日期:2021年2月28日,保质期:3年,储存条件:阴凉干燥处,生产商:XX,生产地址:XX,联系电话:XX。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两袋“XX竹筷”并拆封检查,未发现该产品存在毛刺、有明显刺鼻性气味的情况。2022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检测机构:XX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编号:XX,检测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 19790.2- 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同时被举报人陈述该产品检测报告在其经营的商品详情页均已展示(有截图为证)。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竹筷均未拆封,执法人员仅凭图片无法判断该竹筷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李XX就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交由执法人员处理并核查相关情况。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调查,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2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答复了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X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宁国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其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提出的编号为“XX”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依法查明:2022年5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举报其于2022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一次性竹筷”支付4.68元购买的“一次性竹筷”存在以下问题:1、查看产品一次性竹筷包装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2、一次性筷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一次性筷子 第二部分:竹筷》GB 19790.2-2005之5.1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一次性筷子 第二部分:竹筷》GB 19790.2-2005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随机抽取被举报人库存的“一次性竹筷”拆包检查,未发现该产品有毛刺及明显刺鼻气味。2022年5月10,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一次性竹筷”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案涉“一次性竹筷”确由被举报人销售,举报人从宁国市江城竹筷加工厂购入“一次性竹筷”并委托XX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493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该检测报告亦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案涉竹筷链接中展示。2022年5月18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核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说明理由。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快照、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举报人XX土特产经营店经营场所在XX镇,故被申请人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该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库存“一次性竹筷”抽样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竹筷存在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等问题,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竹筷存在上述问题。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所售竹筷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GB/T 19790.2-2005《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被举报人对其产品能提供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案涉竹筷最小销售单位外包装均贴有标签,对品名、原料、规格、数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予以标注,并在拼多多平台案涉产品链接中展示《检测报告》,申请人所称查看产品包装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及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5月18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5月2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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