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湖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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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天湖街道办事处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宁国市天湖街道2021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文号:
生成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1-22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宁国市天湖街道2021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1-11-22 10:59 来源:天湖街道办事处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第二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2

行政审批

受委托批准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木的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末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做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7

行政处罚

受委托开展的安全生产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8

行政强制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强制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强制。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保留

9

行政强制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采取强制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强制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强制。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保留

10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强制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强制。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保留

11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强制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强制。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保留

12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强制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强制。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行政强制措施中暂扣、查封的财物应该予以保管,并在依法处理后,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行政强制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执行行政强制的;
3.因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为的。

保留

13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发现阶段责任:巡查或接到举报报告,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2.现场处置阶段责任:组织人员现场勘查,立即予以制止、铲除;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2.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3.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保留

14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兵役登记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兵役登记档案;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保留

15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不同申请人或单位提出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处理意见,报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阶段责任: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给予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而不予裁决的。
2.对应当不给予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而裁决的。
3.在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保留

16

其他权力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2、《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17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及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重新约定承包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调整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调整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调整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18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19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流转方案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流转方案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20

其他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保留

21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2

其他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3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4

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5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相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件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直相关部门批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6

其他权力

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7

其他权力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8

其他权力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29

其他权力

对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提出初审意见。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进行审核;组织评议、现场核实;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在法定区域和范围内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和举报、投诉。对申请人个人信息,除法定应当公示的外,予以保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转报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初审程序或初审条件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开展初审工作、处理举报投诉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30

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上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3.初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31

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公布阶段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2.处置阶段责任: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突发事件;3.执行阶段责任: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4.事后管理阶段责任: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3.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4.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32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经营权流转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电话或书面投诉时,了解记录纠纷经过,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向投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原因。 2.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经过向双方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调解的意义,进行疏导。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选择。组织当事人就调解意见进行协商,宣布调解结果。 3.结束阶段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进行记录归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方其他解决途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解过程中接受馈赠的;
2.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3

其他权力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电话或书面投诉时,了解记录纠纷经过,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向投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原因。 2.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经过向双方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调解的意义,进行疏导。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选择。组织当事人就调解意见进行协商,宣布调解结果。 3.结束阶段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进行记录归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方其他解决途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解过程中接受馈赠的;
2.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4

其他权力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电话或书面投诉时,了解记录纠纷经过,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向投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原因。 2.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经过向双方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调解的意义,进行疏导。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选择。组织当事人就调解意见进行协商,宣布调解结果。 3.结束阶段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进行记录归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方其他解决途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调解过程中接受馈赠的;
2.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5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对企业劳动争议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调解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调解意见。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调解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调解意见的;
3.在调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6

其他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对受害人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调解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调解意见。
4.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调解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调解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调解意见的;
3.在调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7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38

其他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领导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领导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局领导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保留

39

其他权力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2.决定阶段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3.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40

其他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1

其他权力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2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不少于两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或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允许当事人或单位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调查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处理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或单位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理决定文书,载明告知情况、当事人或单位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依法将处理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理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的;
2.处理显失公正的;
3.调查处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农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超越法定权限,在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6.违反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的;
7.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3

其他权力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电话或书面投诉时,了解记录纠纷经过,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向投诉人进行书面告知原因。 2.处理阶段责任:根据事实经过向双方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疏导。提出处理意见供当事人参考选择。组织当事人就处理意见进行协商,宣布处理结果。 3.结束阶段责任:处理达成协议的进行记录归档,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方其他解决途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处理过程中接受馈赠的;
2.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4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5

其他权力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十三 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6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违法案件,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责令改正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对相关人员实施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的;或未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致使未成年人利益遭受损失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理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责令改正职责的;
4.未对有关事实调查清楚的;
5.违反规定,擅自收取行为人罚款的;
6.违反法定权限,在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
7.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7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三十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违法案件,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责令改正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对相关人员实施批评教育或责令改正的;或未法律规定对拒不探视、不配合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或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理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责令改正职责的;
4.未对有关事实调查清楚的;
5.违反规定,擅自收取行为人罚款的;
6.违反法定权限,在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
7.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8

其他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4.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处理意见,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49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与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2.整改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整改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不予受理与审查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整改决定的;
3.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0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及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动物疫病疫情进行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统一处理。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疫情预防与控制。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由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靠自己的财力、物力有步骤地组织辖区内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进而达到对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目的。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情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1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犬类狂犬疫情进行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统一捕杀。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本辖区内捕杀狂犬、野犬。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2

其他权力

传染病疫情的预防与控制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统一处理。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本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预防与控制。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3

其他权力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森林加强火灾防范,发现火灾及时报告。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清除余火直至检查组验收合格;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4

其他权力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组织阶段责任:发现火灾,及时组织扑救火灾的应急预案。
2.执行阶段责任: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5

其他权力

汛前检查和汛期防汛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1.组织阶段责任:了解当地防御洪水方案,做好汛期防汛准备工作。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
2.实施阶段责任:对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对防洪避洪设施进行检查。督促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6

其他权力

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旋;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做好汛情监测工作,发现汛情情立即报告。
2.实施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准备。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7

其他权力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告知阶段责任:根据突发事件确定需征用的财产,告知各征用单位和个人。
2.征用阶段责任: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3.返还阶段责任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物品,征用后损毁、灭失的,给予补偿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2.非法占有被征用物品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58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处理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和内容,制止违法行为。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59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反有关规定秸秆焚烧环境污染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级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制作处理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据和内容,制止违法行为。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0

其他权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制定辖区内特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2.实施阶段责任:发现存在隐患的依法处理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1

其他权力

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其委员会的换届、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1.准备阶段责任:接到建设到位、物业企业或业主的书面报告,成立筹备组;
2.组织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协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申请的理由的;
3.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2

其他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员进行排查,发现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妇女及时告知。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开展本辖区内传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工作。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63

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查意见,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保留

64

其他权力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征收阶段责任:征收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2.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3.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 4.不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5.不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6.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5

其他权力

处置航道淤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调查阶段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进行调查,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完整。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若行政相对人未主动进行恢复的,地方政府应当作出责成有关部门的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对监督当事人在期限内履行地方政府作出恢复通航是否及时发布、反馈信息。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恢复通航,发布、反馈责成有关部门的决定不及时,拒绝履行责成有关部门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相对人给予通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66

其他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突发水污染事故进行监测,发现情况立即报告。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和事后恢复工作。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67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与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受理,同时上报。
2.执行阶段责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协调工作。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68

其他权力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1.公布阶段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2.处置阶段责任: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3.执行阶段责任: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4.事后管理阶段责任: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3.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4.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保留

69

其他权力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内河交通安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统一处理。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制定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70

其他权力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品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组织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对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统一处理。
2.执行阶段责任:乡级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和规定对农产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3.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集体及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留

71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辖区内符合社区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社区戒毒人员档案。对社区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2.制定计划阶段责任: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措施。
3.签订协议阶段责任: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期限、地点、范围,落实戒毒措施。
4.宣传帮教阶段责任:确定专人负责,向社区戒毒人员宣传戒毒知识,开展教育、劝诫,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5.监督管理阶段责任:定期对社区戒毒协议的履行情况开展评估,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评估结果和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情况。对拒绝接受监管或者不履行社区戒毒协议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社区戒毒人员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后,应当及时转送有关材料。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理由,不接受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进行社区戒毒的;
2.未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的;
3.泄露社区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4.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行为的;
5.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社区戒毒人员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索取或者收受社区戒毒人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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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受理环节责任:批准所外就医的,根据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收容教育所、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2.监督考察环节责任:督促所在村镇或社区对所外就医人员加强日常监管;监督所外就医人员遵纪守法。
3.帮教环节责任:向所外就医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经常开展谈心交心活动,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或学习中的实际困难,帮教、感化相关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授权或接受委托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未按法定对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帮教;
3.未对有关事实调查清楚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考察、帮教职责的;
5.违反法定权限,在监督、考察、帮教中实施行政处罚的;
6.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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