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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1-05-12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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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等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宣城市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开展日常巡查、联合执法,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并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确需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准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委托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并采取系犬绳(链)等措施,在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系犬绳(链)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设立必要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经检疫合格的收留犬只可以被领养。

第二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收留过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收留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施行后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规携带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系犬绳(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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